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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户口冻结后哪些人员还可以纳入拆迁安置对象?
        拆迁范围确定后,所在地公安部门根据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暂停办理的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准予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居住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的妇女所生的婴儿;
        按规定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毕业生和批准退学、休学以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公派或因私出国(境)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远洋海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经市人事劳动部门批准从市外调回本市或从郊县调入市区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需在拆迁范围直系亲属处落户口;
        干部、职工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迁回拆迁范围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被撤销失踪、死亡宣告的人员返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少教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前,已办理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

  • 在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冻结后,是否就不允许再迁入新户了?
        在拆迁范围确定后,当地公安机关要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但遇到下列特殊情况,还是允许继续迁入居民户口的: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的妇女新生的婴儿;与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人员结婚的;复员、转业和退伍军人回本市原户口所在地投奔直系亲属必须在此入户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解除少管人员回本市原户口所在地投靠直系亲属必须在此入户的;回国、退职、退休和退学人员回本市原户口所在地投靠直系亲属必须在此入户的;按有关政策规定,经市、区(县)公安局批准必须在此入户口的。

  • 出售后的公房拆迁怎么办?
        出售后的公房是私房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遇拆迁时,仍按照拆迁管理文件规定。首先征求你是否保留产权?如果是选择私房拆迁、安置,则以建筑面积计算,并按照“拆一还一”享受1/3成本价优惠,超面积则以市场价计算,如果选择公房安置,由于已售房一般为成套住宅,也按建筑面积算,其公房补偿价需要房产评估部门评估补偿价。以上是上海的办法。

  •  棚简屋改造中独生子女增加安置面积标准
        依照《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规定:补拆迁户中有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除按照本办法第5、6条规定的计算标准进行安置外,再增加建筑面积10平方;但独生子女已经结婚的除外。

  • 房屋拆迁安置方式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可用周转房过渡或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应当在协议中明确。
        临时过渡周转用房应具备正常的居住条件和基本的生活设施。

  •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违法建筑的治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违法建筑)的拆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违法建筑的处理,由规划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辖区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领导,并负责在本辖区内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进行查证和认定,并对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
        第四条 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送达当事人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对难以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
        第五条 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的,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申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七日前,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
        第六条 对集中成片的违法建筑,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的决定,并以通告形式告示;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拆除。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的,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申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强制拆除集中成片违法建筑的十日前,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
        第七条 对正在施工的本规定适用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不执行限期拆除决定的,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立即强制拆除。对正在施工的其他违法建筑,规划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的法律、法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法建筑,有权向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举报。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受理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建筑的举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