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

(讨论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按城市规划实施,必须有利于城市旧城改造和生态环境的改善。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也必须按照本细则规定,履行其义务,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本细则所称的拆迁承办人,是指具有拆迁承办资质,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指定地段《拆迁承办许可证》的单位。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的住宅房屋,是指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权证照或者合法租赁使用证照载明的用途为住宅的房屋。
  本细则所称的非住宅房屋,是指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权证照或者合法租赁使用证照载明的用途为非居住用房,并实际按非住宅使用的房屋。
  第七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为全市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中所涉及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予以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 拆迁人应对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被拆迁人给予适当经济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十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向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 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 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应在实施拆迁前将拆迁范围内拆迁补偿资金足额储存到拆迁主管部门指定帐户,接受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补偿资金使用的监督。
  拆迁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主管部门应发布《房屋拆迁封闭公告》,并在3日内通知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产、工商、公安等部门,自《房屋拆迁封闭公告》发布之日起1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 房产使用性质变更、分割、析产、租赁、典当、抵押等手续;
  (二) 新建、扩建、翻建、改建;
  (三) 核发营业执照;
  (四) 除出生、死亡、婚嫁、参军、上学和军人复、转、退,大学分配等以外的户籍变更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拆迁主管部门应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承办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宜,宣传有关拆迁法规和有关规定。
  拆迁人和拆迁承办人要做好拆迁动员,政策咨询等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可以自行拆迁,也可委托具有拆迁承办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
  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应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并接受拆迁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委托拆迁的,须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指定拆迁地段《拆迁承办许可证》,拆迁人与拆迁承办人就承办事项订立《委托拆迁合同》,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委托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应按省 、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向拆迁承办人交纳委托承办费。
  第十四条 在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就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协议书。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搬迁过渡方式和违约责任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要在搬迁期限结束后15日内到拆迁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以执行强制搬迁。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以申请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裁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细则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强制搬迁的执行。
  第十七 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拆迁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人和拆迁承办人须完成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调查登记和房屋性质的确认工作,对产生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拆迁人和拆迁承办人应配合房产部门做好房屋评估和房屋注销登记,并在房屋拆迁前,将房屋调查和房屋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张榜公布。
  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产权变更和房屋注销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注销土地使用权等项工作,不得因此项工作而影响被拆迁人搬迁。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搬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不准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不准将应当拆除房屋留作他用。
  未超过搬迁期限,拆迁人和拆迁承办人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采取断水、断电、断热、断燃气等,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实施拆扒。
超过搬迁期限的,拆迁人可委托专业部门,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实施断水、断电、断热、断燃气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或拆迁承办人的工作人员须经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培训,取得《拆迁岗位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不得借故阻碍拆迁,妨碍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准擅自拆除原房屋附属设施,保证原房屋主体结构和门窗等完整。
  被拆迁人应配合 拆迁人和拆迁承办人进行拆迁工作,主动出示有关合法手续,协助做好拆迁调查登记和房屋评估及房地产注销登记工作。
  第二十三条 拆迁结束后,拆迁人须向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拆迁范围验收申请,经拆迁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颁发《拆迁范围验收合格证》后,规划部门方可实施定位放线。
  第二十四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时,应当经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和拆迁承办人也应按照规定,妥善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和拆迁承办人应按省、市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向拆迁主管部门交纳拆迁管理费。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按本细则的规定,对拆迁范围内具有合法产权证照房屋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房屋建筑面积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合法产权证照载明用途、合法的建筑面积等综合因素,通过评估予以确定。
  住宅房屋区位补偿金额,由市有关部门评估确定。
  非住宅的区位补偿金额,根据原房屋所处区位街路等因素,由市有关部门评估确定。
  区位补偿金额由有关部门公布实施。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由房产评估单位在拆迁前评估确定。
  货币补偿金额依照被拆迁房屋合法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一条 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等于区位补偿每平方米金额与原房每平方米补偿金额之和乘以原房合法建筑面积。
  原房是多层住宅楼,区位补偿每平方米金额可以按所处楼层进行调整。以一层、顶层为基准,中间楼层为界,上升或下降一层增加2%。
  原房屋为公产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总金额中20%给房屋所有人,80%给房屋使用人。
  第三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等于原房屋的区位补偿每平方米金额与原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每平方米补偿金额之和乘以原房屋合法的建筑面积。
  第三十三条 非住宅被拆迁人对出租房屋要求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必须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对承租人给予妥善安置,拆迁人方可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1990年12月底前承租市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被动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动迁人应对承租人给予重新安置,继续保持原租赁关系,或者在货币补偿金额中按一定份额由拆迁人给承租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具体分配份额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测定,拆迁主管部门公布实施。
  第三十四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在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货币补偿款以现金或银行存款单的形式及时给付被拆迁人。
  第三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应按货币补偿金额与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第三十六条 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利于建设生态园林城市要求确定,被拆迁人应当服从。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必须保证被拆迁人产权调换房屋的进户时间,住宅房屋的进户时间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进户时间不得超过20个月。如超过本细则规定的进户时限拆迁人应加倍付给被拆迁人临迁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对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安置无采光的居室、厨房和楼梯间的房屋。
  拆迁人必须按房屋单元立体为被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按规定的标准户型建筑面积提供安置用房,但最小户型建筑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
  标准户型建筑面积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综合测定,拆迁主管部门公布实施。
  第四十条 拆迁人按下列原则确定住宅房屋被拆迁人自选安置用房楼层的顺序号。
  (一) 被拆迁房屋是平房的,依据搬迁和交齐结算差价款的时间排列顺序号;顺序号相同的,再依据家庭人口中年龄和原房建筑面积大小排列顺序,年龄和面积大者,顺序号在前。
  (二) 被动迁房屋是楼房的,依据搬迁和交齐结算差价款的时间排列顺序号;顺序号相同的,再依据原房楼层确定顺序号,以中间楼层为界,每上升或下降一层降低一个顺序号,下降一层在前,顶层排在最后。如按上述办法排列顺序号相同,可按家庭人口中年龄和原房建筑面积大小排列顺序,年龄和面积大者,顺序号在前。
  被拆迁人应按实际安置楼层的价格结算差价款,在进户前一次结清。楼层价格的增减系数,由有关部门测定,拆迁主管部门公布实施。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应按先安置后销售的原则,对非住宅被拆迁人给予安置。被拆迁人非住宅房屋安置位置,应根据原房屋位置、临街路开门等因素,给予确定。
  拆迁人可在符合规划设计的前提下,按被拆迁人原房屋合法的建筑面积给予安置。安置用房是多层的,应竖向立体提供安置房屋。
  拆迁位于中心城区的生产、加工等企业,拆迁人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生态园林城市的要求,对被拆迁人以不低原房建筑面积、原使用功能进行易地迁建。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发给一次性搬迁补助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发给二次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应根据非住宅被拆迁人原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使用用途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非住宅被拆迁人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
  拆迁人依照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原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依照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原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被拆迁人计发停产、停业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进户止,按月计发。
  第四十四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可根据经济发展情况进行调整,由拆迁主管部门公布实施。
  第四十五条 安置用房竣工后,被拆迁人应按拆迁人通知的期限内办理入户手续。无正当理由在3个月内不办理入户手续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造成经济损失的,被拆迁人应给以赔偿;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搬迁补助费,不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拆除原房屋的动力电、有线电视、燃气设施,有经济价值的树木,拆迁人应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就被拆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动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 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 委托不具有拆迁承办资格实施拆迁的;
  (三) 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
  (四) 擅自延长临迁期限的;
  (五) 未取得《拆迁范围验收合格》而组织施工的。
  第五十二条 被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对单位和个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
  (二) 借故强占房屋的;
  (三) 新房安置时,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期进户,给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五十三条 拆迁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承办拆迁和吊销证书,并可处以合同约定的 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一) 没有按本细则的规定履行承办义务的;
  (二) 没有经过拆迁主管部门批准自行接受拆迁人委托进行拆迁的;
  (三) 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迁承办任务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拆迁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经市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可就补偿标准做适当的调整。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发生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仍按原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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